(2014)涟高民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顾祥美与被告吴军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祥美,吴军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高民初字第0705号原告顾祥美,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林,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顾祥美与被告吴军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淮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祥美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坤、被告吴军贵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林、被告太平洋淮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祥美诉称:2013年9月21日11时30分,被告吴军贵驾驶苏HBC6**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红尧镇潘老庄村八支桥北侧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祥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军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BC6**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淮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11172.26元。被告吴军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淮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淮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1时30分,被告吴军贵驾驶车牌号为苏HBC6**的轻型货车,行驶至涟水县红尧镇潘老庄村八支桥北侧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顾祥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祥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军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顾祥美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所发生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于2014年3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太平洋淮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2300元、由被告吴军贵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600元,均已履行。2014年8月31日,原告顾祥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发生医疗费11677.86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祥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顾祥美此次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9肋骨及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花鉴定费2594元。另查,被告吴军贵驾驶的苏HBC6**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淮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顾祥美和其丈夫薛翠白于2010年12月10日在涟水县红尧镇红尧新村西区购买了13号楼一单元101室三室一厅房屋,之后便居住至今。原告据此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1677.86元、残疾赔偿金15618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0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94元,合计211172.26元。被告太平洋淮安保险公司对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22%,对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营养费认可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天,其他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本院(2014)涟高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涟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流水账、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售房合同、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吴军贵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顾祥美发生交通事故,致顾祥美受伤,被告吴军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军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淮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淮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军贵赔偿。关于原告顾祥美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677.86元,对被告太平洋淮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8元/天=180元;3、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5、残疾赔偿金32538元×20年×(20%+20%×10%)=143167.2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顾祥美年龄、伤残等级、精神受损害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1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180天×89元/天=1602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92845.0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淮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淮安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祥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9284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5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四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