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68年3月6日生,苗族,文盲,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2,男,1994年4月3日生,苗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王星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红河州蒙自县鸣鹫镇流动商贩处以400元人民币与一不知名的男子购买了一只用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其拿到家中后交给其子被告人刘某2拿去自家三七地守三七,刘某2拿到该枪支后,一直带着该枪支到自家三七地守三七。2014年7月11日16时许,文山市德厚镇马基脚村村民侯某到刘某2家三七地找刘某2玩时,发现刘某2的枪支,侯某在把玩该枪支的过程中,将其表哥杨某的臀部打伤。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刘某1、刘某2非法持有的枪支,经鉴定为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装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到文山市公安局德厚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人侯某、陶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刘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评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涌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