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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长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子长县瓦窑堡居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法定代理人康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康某某父亲。被告崔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瓦窑堡镇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代理权限:代为确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某某县**号。委托代理人常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居民,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确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坤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崔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321**号农用三轮车途径子长县瓦窑堡镇石窑坪处时,将公路南侧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3次9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胭窝部皮肤撕裂伤、右股骨远端骨骺损伤,共花费医疗费用20159.80元。原告伤情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159.80元,护理费165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23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共计82905.8元。该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康某某无责任。被告崔某某所有的车辆陕K321**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被告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子公交认字(2014)第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终结书、赔偿建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崔某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19865.80元;4、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94元;5、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33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6、车票20张,住宿费发票8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230元,住宿费1000元;7、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情况;8、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经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3、7、8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未经得被告同意,被告崔某某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尚未构成伤残,该司法鉴定书伤残鉴定明显过高;对第6组证据中的交通费认为明显过高,请求酌情予以认定,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住宿费发票系过期发票,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6、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相同;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崔某某不应承担该项费用,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伤情鉴定并未通知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花费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崔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崔某某驾驶证、陕K321**号农用三轮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陕K321**号农用车合法;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车聊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被告崔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康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其对此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认为原告所述各项费用均过高,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第1、2、3、4、5、7、8组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且系有权机关出具的真实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事实的存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中的交通费、住宿费,该费用明显过高,对该组证据中的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被告崔某某所举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崔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321**号农用三轮车途径子长县瓦窑堡镇石窑坪处时,将公路南侧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康某某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胭窝部皮肤撕裂伤、右股骨远端骨骺损伤,共花费医疗费用19865.80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94元。该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康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崔某某所有的车辆陕K321**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的医疗费20159.80元,护理费165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23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共计82905.8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陕K321**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执行时应予扣除。原告康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右下肢伤残被评定为十级,约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崔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康某某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19865.80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60元×2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被告的答辩、质证理由成立,但该项费用系客观存在的真实花费,故酌情认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共计80535.8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上述共计58156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医疗费10159.80元(19865.80+294-1000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共计21659.80元,因被告崔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156元;二、由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659.80元(已付17000元,执行时应予扣除)。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坤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