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丰县康汇蔬菜专业合作社与周丕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丕其,丰县康汇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丕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县康汇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立峰。委托代理人:汪永先。上诉人周丕其因与被上诉人丰县康汇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汇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20日间,康汇合作社在江苏省丰县曾陆续供给周丕其牛蒡15次,货物共计47.208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牛蒡的价款,但牛蒡的价款(单价)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周丕其于2011年8月20日、8月22日分别汇款给康汇合作社37758元、17043元。因未结清货款,导致诉讼。另查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18日作出(2013)云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康汇合作社曾与凌建栋签订牛蒡合同,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11日间收购价格为2000元/吨,牛蒡的货款付清单价1700元/吨,另外增加收购费用每吨280元,即1980元/吨。2014年10月9日,丰县物价局提供了2011年间江苏省丰县牛蒡市场交易价,最高价2400元/吨,最低价1900元/吨。在庭审中,康汇合作社亦同意按1900元/吨结算牛蒡价款,且变更了诉讼请求。康汇合作社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24日,周丕其多次购买康汇合作社的牛蒡47.208吨(1980元/吨),周丕其仅支付54801元,余款38670.84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康汇合作社向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周丕其支付牛蒡款38670.84元;2、由周丕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康汇合作社将牛蒡价格变更为1900元/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周丕其支付牛蒡款34894.2元;2、由周丕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丕其一审期间答辩称:我与康汇合作社没有生意来往。我当时收汪永先的货,他自称康县副镇长,我才与他做生意。货款不是统一价,而是一天一个价,康汇合作社送来的货多是次品。现在康汇合作社还欠我钱。原审法院认为:康汇合作社与周丕其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康汇合作社陆续15次供给周丕其牛蒡共计47.208吨,由康汇合作社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为凭,该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对货物的价款无书面约定,且双方口头对货物单价的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按照法律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此本案根据同时期康汇合作社曾与他人签订的牛蒡的价格,参照江苏省物价局出具的2011年间江苏省丰县牛蒡市场交易价的最低价即1900元/吨的实际情况,该院确认牛蒡价格为1900元/吨,故本案的总货款额为47.208吨×1900元/吨=89695.2元,扣除周丕其二次共已支付的54801元,周丕其尚欠货款34894.2元。因此,康汇合作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周丕其辩称没有与康汇合作社发生生意往来,只与汪永先发生买卖关系依据不足,其认为货物质量有问题,多是次品及康汇合作社欠其款项,周丕其依法对其辩称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周丕其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康汇合作社货款34894.2元。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周丕其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丕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8月18日至23日,上诉人在徐州是向汪永先购买牛蒡。二、原审法院认定牛蒡的单价为19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即使被上诉人确实有向上诉人供货,其提供的牛蒡也存在质量瑕疵,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货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康汇合作社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二、上诉人所称的牛蒡质量问题已经在收货单上采用扣点的方式解决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另查明:上诉人周丕其在二审中陈述,涉案15张收货单确系其出具,上面的字迹也是由周丕其方人员书写,私章也是周丕本人加盖。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周丕其陈述“1900元每吨价格可以,总重量要扣去30%”。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2011年8、9月期间,其是向汪永先购买牛蒡,而非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一般推定为债权人。本案所涉的15张送货单系上诉人尚欠货款的债权凭证,现由被上诉人持有,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被上诉人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且汪永先是被上诉人的社员,因其在被上诉人业务范围内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汪永先本人对被上诉人系出卖人享有涉案债权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以此认为被上诉人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牛蒡单价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后对牛蒡单价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一审以2011年期间徐州丰县牛蒡交易的最低价格为单价计算货款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也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也明确陈述可以按照1900元的单价计算,仅以应当扣减30%的重量的主张抗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牛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牛蒡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周丕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晓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