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丁晟楠与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晟楠,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张潘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丁晟楠,女,汉族,1995年7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贾俊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平顶山市叶县遵化。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潘锋,男,汉族,1985年1月7日生。原告丁晟楠诉被告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晟楠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晟楠诉称,2014年4月25日23时40分,高海周驾驶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许昌市南外环与许榆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骑乘的电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海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亿众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83038.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亿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张潘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亿众公司购买,张潘锋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是合同期间内。亿众公司没有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潘锋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投保有全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医疗费未提供发票原件,且其中两张门诊票据与原告名字不符,对该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请求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原告所诉护理费过高,无法核实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实地调查,否则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所诉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过高,一般支持3000元,故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至20元计算;原告所诉拖车费、电动车报废损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无提到原告有财产损失,故请求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丁晟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高海周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D×××××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豫D×××××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许昌市中心医院病历(入院日期2014-04-26,出院日期2014-6-23)一册、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预付款收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就医治疗58天,期间1人护理及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4、原告丁晟楠工资表四页、护理人员李凤梅工资表三页及停发工资证明两份,据以证明原告丁晟楠、护理人员李凤梅事故前均有工资收入;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丁晟楠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两张,据以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80元;7、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肩外展支具发生3200元费用;8、保修票据复印件1张、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因电动车报废损失3750元、拖车费100元;9、交通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500元。被告亿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据以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潘锋,系其分期付款在亿众公司购买;2、保单复印件两份,据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门诊费票据两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亿众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交警队缴纳押金23000元,并向医院垫付有检查费用。被告张潘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且在原告与李凤梅身份关系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李凤梅因护理原告而停发工资,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许昌市华荣保修票据系复印件,且票据上无具体数额,无法核实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与真实性,故对此保修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拖车费票据,该费用符合实际花费,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亿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23时40分,高海周驾驶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外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与许榆路交叉口西20米处时,与沿许榆路自北向南由原告丁晟楠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大货车右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前轮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高海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丁晟楠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3日),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其共花费医疗费12644.64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10月26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晟楠左锁骨骨折、肩锁关节半脱位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丁晟楠共支付鉴定费700元、残疾用具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0元。被告亿众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964.64元。被告张攀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张潘锋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张潘锋为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亿众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陪。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高海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高海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李林志作为雇主和事故车辆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攀峰承担。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分别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和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电动车财产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车损及车损的具体数额,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26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1740元(30元/天×58天)、误工费15785.63元(自住院之日2014年4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5日共183天,31485元/年÷365天×183天)、护理费4614.73元(29041元/年÷365天×58天×1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用具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90821.06元。其中,原告诉请误工费的数额仅为13570元,属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亿众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964.64元,被告张攀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且上述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误工费13570元、护理费4614.7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用具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340.7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100元。被告张攀峰应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晟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440.79元(76340.79元+100元)。被告张攀峰应赔偿原告丁晟楠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晟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440.79元;二、被告张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晟楠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丁晟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丁晟楠负担148元,由被告张攀峰负担17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涛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