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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务工人员,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姜某甲、杨某某、吕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姜某甲、杨某某、吕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子华、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京B085**号大型客车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张煤站路段,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四轮草地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驾驶的四轮草地摩托车乘员姜某某死亡、乘员郝某某及驾驶员吴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未保护现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对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9mg/100ml,属于醉酒。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所驾驶的四轮草地摩托车为机动车。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犯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京B085**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张煤站路段,与由南向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的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四轮草地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员姜某某死亡,乘员郝某某及驾驶人吴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对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9mg/100ml,属于醉酒。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所驾驶的四轮草地摩托车为机动车。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李某某主动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交警部门投案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张煤站对面公路,现场有四轮越野摩托车并提取痕迹碎片。3、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李某某已领取A1A2型驾驶证;身份证号码×××(吴某某)的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我和吴某某在一起喝酒,吴某某出去买烟,姜某某让吴某某开四轮草地摩托车载我俩去大滩,怎么发生的事故我不记得了。5、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4)第040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6、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酒精含量检测证实: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9mg/100ml。7、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丰)公(刑)鉴(尸)字(2014)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姜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8、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型号为JS250ATV四轮摩托车右前侧与京B085**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侧有过接触;型号为JS250ATV的无号牌四轮车为机动车。9、被告人供述。(1)吴某某供述:那天晚上和郝某某在一起喝酒,我大约喝了三两白酒、两瓶啤酒,我骑草地摩托车载着姜某某和郝某某去大滩,在公路右侧行驶,之后左转到公路的中间位置准备下公路时被撞的,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2)李某某供述:8月19日晚上,我在大滩接游客在公路西侧行驶时被对向过来的大货车的远光灯晃的看不清前面,我就踩刹车向左打方向,听到响声未停车,游客说可能撞人了,我不敢回去看,在回北京的途中下来看车时发现车头右侧大灯撞坏了,我也觉得是撞人了。8月20日上午我在京承高速公路上,公司给我打电话说丰宁的警察找我并发给我一个电话号让我联系警察,我结完帐后就回丰宁交警队投案了。10、户籍证明信证实:李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的户籍登记状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安全和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