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长海诉被告袁绍军、杨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海,袁绍军,杨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014号原告:朱长海。被告:袁绍军。被告:杨平。原告朱长海诉被告袁绍军、杨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海被告袁绍军、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海诉称:二被告系腾鳌镇xxx小区12号、13号楼的承包商,2014年7月份,二被告因承包工程垫付款及购买工地安全网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其借了7.8万元,约定工程主体封顶欠款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份已经完成了主体封顶,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8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1.5分利给付原告直到将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平辩称:7.8万中6万是工程保证金,1.8万是买的安全网。被告袁绍军辩称:有这个事儿,7.8万我认可,但是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我与杨平共同签的字,我们共同承担,2015年开春有钱就还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出资承包了腾鳌xxx12#、13#楼的主体建筑工程,二被告将工程的架工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6万元保证金及垫付了1.8万元的安全网货款。双方约定,主体工程封顶15日内付清前述款项。现二被告承包的12#与13#楼已经封顶,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朱长海提供了与被告袁绍军签定的保证金合同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6万元保证金及垫付购买安全网1.8万元的事实,且二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依法签定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绍军、杨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务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负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判决如下:被告杨平、袁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长海保证金6万元、安全网的垫付款1.8万元;被告杨平、袁绍军(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杨平、袁绍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7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川人民陪审员 田丰宁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维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