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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顺民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刘昭英与耿兴华、徐州顺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昭英;耿兴华;徐州顺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顺民初字第0459号 原告刘昭英,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渠辉。 被告耿兴华,会计。 被告徐州顺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顺河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明银,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昭英诉被告耿兴华、徐州顺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刘昭英自愿撤回对被告耿兴华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昭英的委托代理人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顺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昭英诉称:2011年6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炭,截止到2012年3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82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826.8元。 被告徐州顺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昭英向被告徐州顺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焦炭,2012年4月18日,被告徐州顺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会计耿兴华向原告出具材料一份,载明:“证明,截止2012年3月底欠货款壹拾万柒仟捌佰贰拾陆元捌角(¥107826.8),徐州顺德公司耿兴华,2012、4、1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及本院询问笔录二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告刘昭英提供的欠条,被告徐州顺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0782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82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顺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顺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昭英货款1078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顺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随按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费。 审 判 长  尹普普 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 人民陪审员  李桂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文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