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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天赐街7号夜魅酒吧内,酒后滋事将该酒吧内物品损坏,同时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王某某、尹某某、郭某某、苗某某、王某甲打伤。经鉴定,上述被害人均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曹某被拘传至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酒后滋事,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奎审 判 员  杨淑珍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