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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平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平民初字第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涛,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90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在怀孕期间得不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悉心照顾,不得不长期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生下女儿后,被告不仅不到医院看护原告和孩子,还在孩子出生第三天带领其父母等多名亲戚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母亲打伤。此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一直不管不问。于是,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自称不习惯在被告家中居住才回娘家的。之后,被告及家人多次上门接原告回家,但均遭原告及其家人的蛮横拒绝。原告生孩子期间,被告天天去医院守候,且从未有将原告母亲打伤的事情发生。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甲。近年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于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医疗手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尽管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一再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能正确对待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双方增强沟通和交流,尽弃前嫌而重新和好,那么对自己、孩子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彦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