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王德祥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祥,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祥,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定勇,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德祥因与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祥与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德祥一审诉称:原告于1990年2月被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原告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1月5日,湖北宜化集团正式接管毕节化肥厂后,原告随之便成为毕节煤海公司的职工,从事的工作岗位成为被告的一个生产点。至于原告的工资交接,劳动合同是否转入金河公司,劳动者自身非常被动。原告只知道干自己的工作,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金河公司是用人单位,是管理者,被告在档案管理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原告的工资档案记录是否移交,这是管理者的责任,与原告无关。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裁决。裁决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90年至2013年9月,原告从来没有离开过工作岗位,为什么只支持2012年1月至仲裁之日的劳动关系及超过仲裁时效呢?补缴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应当是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起算,而不是裁决书认定的2012年1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为原告补交进厂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2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4月30日湖北宜化集团毕节煤海公司收购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更名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但原告仍在前述公司上班。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从事除灰除渣工作,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因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会保险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原告虽于1990年2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改制设立金河公司后仍在金河公司工作,但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的客观情况不能满足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称因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采取非法手段签订及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违法而认为合同无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应当知道与他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式及地点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同时原告从事的工种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王德祥承担。上诉人王德祥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四方公司和宜人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判未支持请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经查,上诉人王德祥于1992年2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改制设立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仍在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08年1月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来看,虽然其被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地点未改变,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方应为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新的劳动合同签订而终止。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上诉人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虽然其提出两个劳务公司均无劳务派遣资质和劳务派遣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其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判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其强制执行。故原判未支持上诉人要求金河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