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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冠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9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极为自我,对原告缺乏关心、体贴。连对被告父母都是原告在尽孝心,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从结婚至今家庭的经济开支主要是原告承担,娘家接济。2011年前,夫妻经常因小孩教育、家庭琐事、家庭债务压力等原因发生夫妻口角,被告就动辄出手打人,最近几年常闹离婚,去年和今年都闹到写离婚协议地步,一年多来,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综上,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对原告无夫妻之情,彻底打碎了原告的心,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99年12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各异,时为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分歧意见,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1日,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意见,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其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冠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