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陈忠良、陈茂康、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陈忠良,陈茂康,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负责人周新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利权,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建明,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忠良,男,生于1965年11月18日,汉族,农村居。被告陈茂康,男,生于1968年3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侯英,女,生于1966年4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诉被告陈忠良、陈茂康、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利权、雷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良、陈茂康、侯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陈忠良在原告处以被告陈茂康、侯英联保的方式贷款30000元,并签订了51119200900012526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陈忠良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该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被告陈茂康、侯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陈忠良至今尚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忠良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陈茂康、侯英对此笔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忠良、陈茂康、侯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陈忠良、陈茂康、侯英在原告处签订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并指定被告侯英作为联保小组组长。同年5月22日,被告陈忠良作为借款人,被告陈茂康、侯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1.1在特别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及最迟到期日见特别条款;9.1.4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9.3.2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限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期限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二部分特别条款—1.1借款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5月12日;2.1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10.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罚息。被告陈忠良在该合同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陈茂康、侯英在该合同的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忠良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合约号22405401230058399)载明:户名:陈忠良;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5月24日;执行利率:6.90300%。2012年5月24日该笔自助循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忠良未偿还当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5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日,因原告与被告陈忠良协商,被告陈忠良同意20天内归还借款,原告遂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陈忠良并未按约还款及相应利息,原告遂再次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农户联保小组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分、债务凭证复印件1分、《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0000元后,被告陈忠良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三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被告陈茂康、侯英的保证责任于2014年5月25日免除,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陈茂康、侯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按照年利率6.90300%计算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在年利率6.90300%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忠良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在履行时由被告陈忠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晓东人民陪审员 秦付超人民陪审员 李明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