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属再婚,原告属初婚)。当年共同投资建房(属家庭财产),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全面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无法建立,经常争吵,原告遭受被告的殴打,有时原告做工回家晚被告拒绝开门,原告逼得到旅社过夜。2014年12月1日早上,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准原、被告离婚;2、共有财产现金3万元,要求分割各占1.5万元,种植杉树10亩,要求分割各占5亩;3、无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2002年经他人介绍,原告认识被告,在认识不到一个月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在双方相互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脾气暴躁,在日常生活中无故殴打被告,对被告在生活上关心欠佳,被告以照顾家庭为主,双方因为在经济及家庭事务的处理不统一而产生一定的矛盾,但是双方遇事能及时沟通,相互理解。只要双方消除隔阂,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完全由和好可能。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感情未完全破裂,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后双方即同居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原、被告到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双方登记结婚后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双方因为经济及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原告遂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准原、被告离婚;2、共有财产现金3万元,要求分割各占1.5万元,种植杉树10亩,要求分割各占5亩;3、无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事务虽然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扭带,加强感情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