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号动感之夜KTV门口处,窃得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98元。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4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至本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号动感之夜KTV门口处,窃得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52元。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退赔款共计人民币1,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够积极退赔,并能够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案退赔款,应予发还。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二、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