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彩球与陈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球,陈何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55号原告:王彩球。被告:陈何兴。原告王彩球与被告陈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何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球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口头约定当日偿还。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何兴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王彩球向本院提供了: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何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何兴向原告王彩球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彩球与被告陈何兴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经催讨及时归还本金。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何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彩球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何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裴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