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北民二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光炳与被告湖南瑞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泉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郴北民二初字第987号原告朱光炳,男。被告湖南瑞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美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光炳与被告湖南瑞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泉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泉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炳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朱光炳与被告瑞泉投资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就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同心路道路雨、污水检查井拓宽整改工程进行���工,全线雨、污水井共78座,合同总金额为234000元,工期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协议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然而,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光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短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黄新勇承诺尽快付款给原告。4、劳务分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了合同总金额为234000元,以及相应的工程量,原告应在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一个星期内付清所有工程��。5、整改详表,系被告公司出具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表,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6、现场收方记录及工程进度款计量支付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经被告公司施工员及计量员计算工程价款为234000元,记录表上有被告公司计量员及施工员的签名。被告瑞泉投资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瑞泉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朱光炳与被告瑞泉投资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告将湖南省郴州市同心路道路雨、污水检查井拓宽整改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全线雨、污水检查井共78座,合同总金额为234000元,2014年5月22日开工,2014年6月22日前完成。协议还约定: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与承包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一个星期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2014年8月27日,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34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于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朱光炳与被告瑞泉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朱光炳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工程竣工验收并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瑞泉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已付100000元,应在总合同价款中扣除。故对原告朱光炳要求被告瑞泉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瑞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原告朱光炳工程款134000元。如果被告湖南瑞泉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湖南瑞泉投资有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