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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与胡子良、鲍玉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胡子良,鲍玉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11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205号。负责人:陶雪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国娣,该支行职员。被告:胡子良。被告:鲍玉素。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新世纪支行)诉被告胡子良、鲍玉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联合银行新世纪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国娣、被告胡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玉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银行新世纪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子良、鲍玉素签订了《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合同发放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借款用于被告胡子良日用品店的资金周转,该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胡子良与鲍玉素位于余杭区良渚镇北秀蓝湾花苑14幢1001室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鲍玉素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后,原告履行合同,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胡子良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5‰,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又由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胡子良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5‰,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开始,被告胡子良、鲍玉素履行合同约定,按时付息。现30万元贷款已于2014年11月7日到期,另40万元贷款亦已2014年11月8日到期,而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到期贷款及利息,抵押房产已被西湖法院查封。原告已于2014年11月7日从胡子良卡上自动扣收利息131.15元,2014年11月10日扣收鲍玉素存款2.2万元归还贷款本金。现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借款。截止2014年11月10日,两被告应支付本金678000元,利息7379.65元,合计685379.65元。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减少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胡子良、鲍玉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8000元,利息7379.65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本金利息合计685379.65元,以后另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设为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北秀蓝湾花苑14幢10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胡子良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都是对的,但由于现在缺资金,该还的是要还的,我本来是贷款到2015年10月,能否缓解到2015年10月。鲍玉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杭州联合银行新世纪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子良、鲍玉素签订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共同债务书一份,证明被告鲍玉素为共同债务人。4、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抵押财产价值。5、抵押物出租状况承诺书一份,证明房产抵押时借款人承诺该房产未出租。6、照片一份,证明抵押时被告胡子良在家的照片。7、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证明。8、房产三证一份,证明抵押房产证明资料。9、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事实;10、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被告胡子良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子良未提供证据。被告鲍玉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银行新世纪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杭州联合银行新世纪支行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银行新世纪支行与被告胡子良、鲍玉素签订《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胡子良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杭州联合银行新世纪支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玉素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鲍玉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子良、鲍玉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借款本金678000元,并支付利息7379.6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履行之日。二、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对胡子良、鲍玉素位于余杭区良渚镇北秀蓝湾花苑14幢10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的受偿权。三、驳回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7元,财产保全费3947元,合计9274元,由胡子良、鲍玉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