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友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清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927号原告王友娟。委托代理人罗侯,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清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娟与被告袁清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云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侯、被告袁清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娟诉称,2013年9月7日5时37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富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松路,遇红灯而向东左拐弯,被告袁清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沿北松公路行驶,在北松路与富岩路口,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袁清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入院进行二次手术,新增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6,795.40元、误工费18,6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80元、医疗费129,773.52元、交通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240元、电瓶车修理费1,56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承担6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袁清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清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费用其也不同意赔偿。其为事故垫付了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5时37分,被告袁清成驾驶牌号为苏G5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富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松路口,遇路口北向南方向的信号灯为红灯时,违反信号灯的指挥由北向南驶入路口并向东左转弯,���遇被告袁清成驾驶牌号为皖N9XX**的小型轿车沿北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乙受伤,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袁清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于2014年11月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5月26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友娟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双侧耻骨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腰1-2右侧横突及腰3两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1%,构成XXX伤残;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三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上海三云实业有限公司安排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62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再查明,牌号为皖N9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袁清成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清成支付了赔偿款18,000元。2014年6月10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事故中受损车辆进行估损,评估额为1,5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确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自负4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清成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127,483.60元。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提出要求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亦无违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根��原告的伤残等级、户口性质,支持残疾赔偿金228,025.20元。误工费,原告已退休,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在事发后不足4个月,原告主张其误工期达9个月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的劳务合同确定误工费为6,480元。交通费144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电瓶车修理费1,560元,原告的电瓶车经定损,且原告亦实际支出修理费,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本院根据发票确定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标的额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医疗费127,4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28,025.2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6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9,247.68元,共计280,807.68元。评估费1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袁清成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2,460元,鉴于其已付18,000元超出本案应承担赔偿金额,故被告袁清成无需再支付赔偿费用,至于其多付的15,54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在被告平安财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娟265,267.68元,返还被告袁清成15,540元,共计280,80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2.36元,由原告王友娟负担272.36元,被告袁清成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云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