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健健等二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安某与文某(未满14周岁,于2012年10月2日送新兴学校)、小珍贵(具体情况不详,现在逃,待抓获后另案处理)四人从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V8酒吧喝酒出来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动感地带门口因琐事与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阮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阮某某被张某某、安某等人杀伤,造成阮某某右食指离断,腰部刀砍伤并血管神经肌肉断裂、右拇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安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阮某某人民币24800元,阮某某对其表示谅解。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抓获,张某某被抓获后赔偿阮某某人民币40000元,阮某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调查评查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安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安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阮某某发生纠纷并打斗,致被害人阮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安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对被告人安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茂江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