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跃田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城乡规划处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田,资兴市城乡规划处,陈桔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中级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郴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田,又名王跃庭。委托代理人王亚辉(王跃田之子)。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城乡规划处,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晋宁路。法定代表人邝强,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桔萍。上诉人王跃田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城乡规划处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跃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谢春丽,被上诉人资兴市城乡规划处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前,原审第三人陈桔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2004年9月3日,被上诉人资兴市城乡规划处依上诉人王跃田的申请颁发了罗围安置(2004)02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12月10日,上诉人王跃田领取了资兴市私人建设用地规划批准单,应当视为上诉人王跃田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但其在2014年6月1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原审裁定以上诉人王跃田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王跃田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姜小微代理审判员 邓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