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应海锋与余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海锋,余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应海锋。委托代理人:李文涛、葛金杰,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宏兵。原告应海锋诉被告余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元,借期为6个月,月息1.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65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将其名下浙A×××××汽车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在2013年12月17日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16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浙A×××××汽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浙A×××××汽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抵押关系。2、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名下车辆已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余宏兵于2013年11月18日向应海锋借款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借款利率1.5%每月,借款期限6个月,该借款以余宏兵名下汽车(浙A×××××)抵押担保。就上述借款事宜,本人余宏兵承诺在2014年5月17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逾期不还则按照借款总额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3%计息,抵押车辆直接质押给出借人。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借款明确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3996元。原告与被告就浙A×××××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应海锋借款本金16500元,支付利息3996元。二、应海锋有权以余宏兵抵押的长城牌轿车(牌号浙A×××××)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余宏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余宏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应海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