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陆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3时2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兰田路XXX号兰田中学门口处,将0.15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供述了其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并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毒品是由一名绰号叫“光头”的男子提供,并让其与陈某进行交易。公诉人答辩,现有证据表明购毒人员陈某是向被告人陆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没有“光头”参与贩毒的证据,且公安机关也未查到这名叫“光头”的男子;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普陀区兰田路XXX号上海兰田中学门口处,将净重0.15克的海洛因一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12时30分许,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陆购买海洛因,并约定在本市普陀区兰田中学门口交易,当日13时20分许,陆某某与陈某在上述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人赃俱获。2、证人郑某、余某某的证言,证明购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某,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陆购买海洛因,并约定在本市普陀区兰田中学门口交易,当日13时20分许,陆某某与陈某在上述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人赃俱获。3、涉案财物、地点及手机通讯记录等的照片,证明涉案的毒品、毒资情况、案发现场概貌及被告人陆某某与陈某的联系情况。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陆某某、陈某处分别查获并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一包等情况。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陈某的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1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案发及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经过。7、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到案后的供述及认罪态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陆某某实施毒品交易的事实,得到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毒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陆某某关于一名绰号叫“光头”的男子提供毒品,让其与陈某进行交易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且不足以影响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资、毒品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晓 东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徐 力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慧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