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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丹江口执字第00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琪芳与周兴清、十堰市大壬科工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琪芳,周兴清,十堰市大壬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丹江口执字第00388-1号申请执行人:杨琪芳,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周兴清,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8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十堰市大壬科工贸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周兴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兴清于2014年12月1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杨琪芳支付赔偿款274712.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49元及公告费304元,十堰市大壬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周兴清、十堰市大壬科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十堰市大壬科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万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