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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耿攀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攀,男,汉族,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攀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攀于2014年9月29日凌晨2时30分许,戴口罩、手套窜至淄博高新区聚贤苑小区11号楼2单元302室预谋抢劫,敲开房门后,被告人耿攀手持水果刀,采取捂嘴、语言威胁等暴力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制服后,抢劫其现金4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其处以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耿攀对以上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耿攀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关于凌晨2时30分许听到敲门,以为是男友回来了遂开门,被蒙面持刀的男子捂嘴、语言威胁后抢走400元现金的陈述,其并在公安机关案发后随机提供的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耿攀系作案人;证人赵某某证实接到其女友刘某某电话哭诉后赶回家,听说家里进来人抢劫刘某某400元的事实;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制作了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被害人刘某某与其男友居住的生活场所;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起获的被告人耿攀作案用水果刀一把、为防止小区监控拍到而丢弃的T恤衫、裤子各一件等物证;案件侦破证明;被告人等身份证明相关书证;被告人耿攀辨认作案现场、被害人的照片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攀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攀入户抢劫犯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耿攀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400元,依法退给被害人刘某某。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 钢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