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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段培华诉被告伊凤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培华,伊凤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778号原告段培华。委托代理人张树云,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凤丽。委托代理人关汉林,男,蒙古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王洪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晓敏、魏圣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段培华诉被告伊凤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伊凤丽委托代理人及保险公司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11时40分,伊凤丽驾驶“奥迪”牌轿车,沿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蒙县王府镇西辉同村路段,与同向由段培华推行的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段培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伊凤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培华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898元。被告伊凤丽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伊凤丽垫付医疗费4000元。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意见,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也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住院天数应为31天。误工费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标准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付。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给付。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没意见。交通费同意每天5元。伤残赔偿金对鉴定报告没有意见,但原告所居住地区属于农村,所以同意按照农业户口标准给付。鉴定费、复印费、停车费、拖车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手机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1时40分,伊凤丽驾驶“奥迪”牌轿车,沿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蒙县王府镇西辉同村路段,与同向由段培华推行的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段培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伊凤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药费11403.1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伊凤丽垫付医药费4000元。原告于2003年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巩家洼子社区居住至今,从事收废品工作多年。原告住院期间全部为二级护理,其伤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发生鉴定费700元。出院后复印病志发生复印费60元。事发后进行拖车发生拖车费500元,车辆在停车场发生停车费120元。被告伊凤丽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用药明细、拖车费收据、停车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巩家洼子社区证明、租房合同、废品收购站营业执照、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并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伊凤丽驾驶机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培华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天数应以其实际发生住院天数31天计算。请求的误工费,保险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6.24元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家庭距离予以支持。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已在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巩家洼子社区租房居住多年,且主要生活来源一直以收废品为主,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故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保��公司表示没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鉴定费、复印费、停车费、拖车费提供了相关收据证明,予以支持。请求的手机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1403.16元、误工费10201.44元(96.24元×106天)、护理费2983.44元(96.24元×31天)、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交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88012.04元。因本起事故中被告负全责,且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总限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段培华医药费11403.16元、误工费10201.44元、护理费2983.44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7332.04元。(因被告伊凤丽垫付医药费4000元,扣除第二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给付原告84512.04元、给付伊凤丽2820元)。二、被告伊凤丽赔偿原告段培华复印费6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6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被告伊凤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