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05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与陈×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374号原告王×,女,194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华,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男,1942年10月22日出生,煤炭信息科学研究院副编审。原告王×与被告陈×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再婚,被告系原告的高中同学,婚后,二人去美国生活。在美国生活期间,主要由原告工作来维持二人的生活。但回国后被告不念原告的救命之恩、夫妻之情,于去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以期达到彻底抛弃无生活来源的原告企图。原告如今已经72岁,身患多种疾病,因无住房现在远郊马驹桥镇租房居住,被告给付的每月1000元实属杯水车薪,无法维持原告最基本的生存开支,原告也没有收入来源,每月靠政府补贴的300元度日。山东省乳山市银滩红山丽日园系被告在2008年1月购买,房屋面积为87.93平米,包括装修,共花费346000元;模式口大街的六间自建房系被告在2010年6月投资10万余元,由其二女婿谷小勇找建筑队修建。以上两处房产均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应当享有一半份额。故此起诉请求:1、判令分割被告工资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判令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山东省的一套房屋及石景山区6间自建平房。被告辩称:被告现在的工资5000多元是最近2、3个月才变动的,之前只有4000多元,被告的工资由被告掌管,被告从2013年12月分居开始每月都给原告1000多元的生活费。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压。看病被告给原告出过钱。原告看病向被告要钱被告基本都给。原告每月有300元的社会补助。除此之外原告应该还有收入,原告在结婚之前原告有大概一百万左右的积蓄,在97、98年左右还给过原告给过其女儿20多万元。原被告结婚的时候原告提出过要做财产公证,后来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做成。被告推测现在原告名下除了雪弗兰轿车之外还有其他财产,原告的两个女儿每月还给原告生活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书中提到的山东的房产是在08年购买的,购买价28多万元,后来花了3万多元装修,08年1月份入住的,买房的钱来自于07年用出售北京和平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套房屋卖的86万元。石景山的6间自建房是在被告祖上在石景山的88号院的祖产房,目前对这个平房享有份额的有十五、六个人。这些房屋中没有被告的份额。山东的房屋是被告和被告前妻崔淑霞共有的,和原告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于1995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称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除了每月300元的政府补贴外没有其他的收入,并提交了医院检查报告单,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原告申请,本院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信息研究院出具了调查令,调取了陈×的退休金等相关收入情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信息研究院回函称陈×在2014年7月后的退休金为每月5459.5元。另查,陈×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离婚,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了陈×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婚姻关系维系的物质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有法定事由,一方要求分割的请求均不应得以支持。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名下的房屋及银行存款的相关情况,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又是双方共同生活的保障。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在身患疾病且缺乏稳定的生活来源,被告应对原告尽到扶养义务,对于扶养费的金额,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每月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每月向原告王×支付扶养费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在每月三号之前支付。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培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禹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