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敬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敬存;周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嘉,被上诉人陈敬存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1日,周欢驾驶小型轿车与陈敬存相撞,致陈敬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欢负事故全责。后经鉴定陈敬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陈敬存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周欢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陈敬存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敬存112,227.50元;2、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敬存2,000元;3、周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敬存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5.82元,由周欢负担。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对被上诉人陈敬存伤情构成十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对相关赔偿费用予以改判;同时认为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陈敬存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十级伤残系鉴定机构结合实际伤情综合评判得出,鉴定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周欢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陈敬存事故后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鉴定机构鉴定认为陈敬存因交通事故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接受委托鉴定的方式、组织实施鉴定的过程以及鉴定意见得出的依据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免责的事项,原审法院判令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4.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