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华与被告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王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1230号原告陈华,男,汉族,1976年4月23日生,个体户。被告王国平,男,汉族,1987年7月5日生,务工。原告陈华与被告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王国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曾凡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愿为其担保本息,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王国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3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并立下借据一张,曾凡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后,原告与被告王国平在借条上将还款日期变更为2014年9月1日。被告王国平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曾凡福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曾凡福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张、原告陈华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平向原告陈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曾凡福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与被告王国平约定月利率为25‰,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华自愿放弃被告曾凡福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平所欠原告陈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曾凡福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利息予以抵减)。���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连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