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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熊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6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0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净、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111号龙湖紫都城门口处,以700元的价格,将冰毒1包(净重量0.44克)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在被告人熊某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涉案的冰毒0.44克予以没收。上诉人熊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3时,上诉人熊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111号龙湖紫都城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将0.44克冰毒贩卖给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熊某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熊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张 良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米唐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