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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淑芹与李广荣、李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357号原告:李淑芹。委托代理人:范士铁。被告:李广荣。被告:李海龙,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李淑芹与被告李广荣、李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淑芹的委托代理人范士铁、被告李广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龙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芹诉称: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李广荣驾驶冀B×××××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唐山市龙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翔云道右转弯时,与步���的李淑芹相撞,发生致李淑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886.45元、轮椅费788元,以上合计34674.45元。被告李广荣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因为原告的起诉耽误我两个月的运输,给我造成的损失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11分许,被告李广荣驾驶冀B×××××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唐山市龙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翔云道右转弯时,与步行的李淑芹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胫头骨折等,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0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广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淑芹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886.45元、轮椅费788元,以上合计34674.45元。其中,被告李广荣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再查明:该起事故中的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广荣,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李淑芹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海龙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广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34674.45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荣赔偿原告李淑芹损失人民币34674.45元,与被告李广荣垫付的1000元人民币相抵后,被告李广荣给付原告李淑芹人民币33674.45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李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员王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