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莉忠与被告陈国军、梁庆海、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莉忠,陈国军,梁庆海,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徐莉忠,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被告陈国军,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庆海,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武,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军壮,经理。原告徐莉忠与被告陈国军、梁庆海、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雁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莉忠、被告梁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军、阳光保险、大地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莉忠诉称,2014年2月16日上午7时许,我驾驶的牌照为黑JT89**小型轿车沿饶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陈国军驾驶的牌照为黑JV85**的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轿车受损、李红梅受伤。经饶河县公安局(饶)公交认字(2014)第14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修车花费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批复精神,我的车辆自发生事故时起至修理好出厂7天未能正常营运,被告需赔偿误工费,按每天300元计算共计2100元。(2014)饶民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国军负担的70元的诉讼费我已垫付给李红梅,陈国军应偿还给我。陈国军驾驶的小型货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事发后,保险公司拒不赔付车辆损失费用。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上述损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国军未答辩。被告梁庆海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我承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的牌照为黑JT89**小型轿车沿饶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陈国军驾驶的牌照为黑JV85**的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客李红梅受伤已另案处理完毕,同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饶河县公安局(饶)公交认字(2014)第14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莉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损车辆在饶河县新宏钣金喷漆修理厂修理,修理费及配件款合计2600元。另查明,黑JV85**的小型货车的车主为梁庆海,被告陈国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在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合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饶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保险单、税务发票及商品明细表及原告徐莉忠、被告梁庆海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600元,应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600元由大地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即600x70%=4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300元计算共计2100元,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驾驶员陈国军及肇事车主梁庆海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和大地保险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4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雁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