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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胜旺与上诉人汪和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胜旺,汪和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胜旺,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汪祁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和平,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操庆忠。上诉人黄胜旺因与上诉人汪和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祁民一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胜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祁来,上诉人汪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操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胜旺与休宁县渭桥乡重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重溏村委会)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休宁县渭桥乡重溏村委会将坐落在本村梧干组一片面积约300亩土地转包给黄胜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期限为30年,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39年7月30日止,双方就该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因汪和平懂得养鸡技术及管理,于2010年9月到“休宁鸡场”做工,负责技术管理等事项,期间,出卖了鸡场的部分鸡与鸡蛋。黄胜旺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汪和平向黄胜旺返还144300.6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黄胜旺的利息损失;二、汪和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黄胜旺承包休宁县渭桥乡重溏村梧干组约300亩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进行土鸡养殖,黄胜旺系该土鸡养殖场(也称“休宁鸡场”)的实际经营者;汪和平自认2010年9月到该土鸡养殖场做工,虽主张该土鸡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另有其人,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汪和平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汪和平作为黄胜旺的雇工,理应及时将卖鸡卖鸡蛋的钱款及时交还雇主,但双方没有对账目进行核算,无法确定汪和平经手的具体数额,仅其中2012年3月6日一张金额为21280元的单据明确经手人为汪和平,而汪和平无法提供其经手的这一笔款项已经交给黄胜旺的有力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告这一单据涉及的21280元款项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胜旺诉请返还其余款项,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就该款项未约定支付期限,故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黄胜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故对其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汪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胜旺货款21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胜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5元,减半收取1592.5元,由承担1357.5元;由承担235元。原审宣判后,黄胜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21280元的单据经手人为汪和平,但对其余19份单据认为双方没有进行核算,无法确定汪和平经手的具体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楚,汪和平“经手”的事实清楚;2.19份单据的金额是清楚的,部分单据汪和平还注明了费用开支等情况,汪和平手写的“数字余额”为扣除费用或黄胜旺经手数字后的余额,每份单据下方的“数字余额”均为汪和平手写;三、汪和平应对“经手卖鸡卖蛋款扣除费用后的余额已经返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1.在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另行判决汪和平给付黄胜旺123020.60元;2.汪和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和平辩称:1.2013年汪和平代黄胜旺支付饲料款,法院判决黄胜旺应归还汪和平2万元,后黄胜旺未予归还,黄胜旺就本案的起诉实为逃避归还该2万元;2.原审判决对19份单据的认定正确;3.19份单据记载的年份不明,黄胜旺对19份单据内容进行了添加,且单据不能证明出售鸡和鸡蛋的款项在汪和平处,对此黄胜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宣判后,汪和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汪和平需支付2128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是2012年3月6日的单据,该单据系复印件且不是欠条,不能证明汪和平欠黄胜旺款项,单据上所写的“经手人汪和平”可以看出是汪和平对2012年3月6日出售情况的记录,但不代表钱款在汪和平处;2.黄胜旺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胜旺负担。黄胜旺辩称:1.汪和平并没有将出售鸡和鸡蛋所得的款项交给黄胜旺;2.汪和平的上诉状存在矛盾,根据收据可以看出出售鸡和鸡蛋所得的款项在汪和平处。二审审理中黄胜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黄胜旺在祁门县办了一个养猪场,平时没有时间管理土鸡养殖场。针对黄胜旺提交的该份证据,汪和平质证如下:营业执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达到黄胜旺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黄胜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份证据在一审判决中已存在,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的其他证据同于原审,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胜旺与汪和平就出售鸡、鸡蛋所得款的收取未进行明确约定,19份记账单中主要内容虽是汪和平所写,汪和平仅就出售的鸡、鸡蛋的数量、种类等进行了记录,但黄胜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汪和平代其收取了全部款项及具体数额,故黄胜旺要求汪和平返还19份记账单的全部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6日汪和平所写的21280元的单据对出售560只鸡所得款进行了计算,且汪和平作为经手人在单据上签字,汪和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款项交付给黄胜旺,故本院对汪和平不予给付黄胜旺21280元货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黄胜旺与汪和平未就出售鸡、鸡蛋所得款项约定支付期限,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胜旺与汪和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上诉人黄胜旺负担2760元,由上诉人汪和平负担3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星桥代理审判员  程华韦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贤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