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斌、包林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斌,包林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109号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良长。委托代理人:娄军辉。被告:郑斌。被告:包林德。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郑斌、包林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华信贷款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台临诉保字第326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斌、包林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郑斌因农业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郑斌、包林德于当日签订了(临华)保借字第2012031202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计收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时约定,被告包林德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条款。然自2012年3月31日以来,被告郑斌未支付本息,被告包林德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斌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自2012年3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9月20日计164520元。2、被告郑斌承担律师费1000元;3、判令被告包林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郑斌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2年3月3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郑斌、包林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郑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2年3月31日起的利息;被告包林德为被告郑斌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华信贷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斌、包林德与原告华信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信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郑斌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郑斌未按约返还全额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郑斌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若合同发生公证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郑斌赔偿,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林德为被告郑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包林德主张保证权利,在被告郑斌未依约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时,被告包林德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包林德对被告郑斌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斌返还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郑斌赔偿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包林德对被告郑斌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3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8003元,由被告郑斌负担,被告包林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吴金炉审 判 员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鸯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