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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孔天明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孔天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4号原告孔天明,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委托代理人陈学均,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法定代表人丁新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增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天明不服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2014年7月22日《洛阳日报》公示获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洛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的LYTD-2014-39号地块、公告。该地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以北南村,是含原告所有的合法房屋现居住地,该地块于2014年9月3日毛地挂牌出让成交,受让人洛阳天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此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该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被告公开(编号LYTD-2014-39)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洛阳市储备用地地块A面积坐标图。被告作出洛国土资告(2014)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不公开,要求原告提供用于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来推诿塞责。原告当面询问,被告不能确定材料的名称。被告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一)、(二)、(三)项之规定及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一、准确把握条例第十三条的内涵、二、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等文件精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洛国土资告(2014)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于11月20日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原告又针对该洛国土资告(2014)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我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孔天明的起诉即属于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天明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雪兰审判员 : 张 川陪审员 :李奇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