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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洪波、黎婷、王贵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洪波,黎婷,王贵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付怀荣,理事长。被告郑洪波,男,生于1974年11月3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黎婷,女,生于1949年8月27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王贵和,男,生于1947年10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洪波、黎婷、王贵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审判员  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