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易尚昆与黄昭坚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尚昆,黄钊坚,易木生,万柳英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尚昆,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师,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被告)黄钊坚,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敏辉、叶世荡,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木生,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柳英,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易尚昆因与被上诉人黄钊坚、易木生、万柳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3日,易尚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可对厦门市湖里区金昌里96号1404室房产继续执行。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21日,易尚昆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易木生、万柳英,并于诉前提出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4)思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万柳英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昌里9号1404室房产。2014年3月4日,黄钊坚提出保全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思民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讼争房产已出售给黄钊坚,黄钊坚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不存在过错,因而裁定中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原审判决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黄钊坚与易木生、万柳英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易木生、万柳英将讼争房产以总价22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黄钊坚,约定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由黄钊坚每月还贷的内容。黄钊坚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1月22日、1月23日通过其妻子黄招治(现双方已离婚)的银行账户向万柳英分别转账支付定金10万元、购房款205460元及购房款124万元,万柳英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3年1月22日,易木生、万柳英通过公证委托方式将讼争房产的出售、过户、代偿银行借款、办理解押手续等事项委托给黄钊坚。2013年1月30日,易木生、万柳英将讼争房产交付给黄钊坚使用。原审判决还查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2月5日查封了讼争房产。黄钊坚提出异议,2013年12月27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16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黄钊坚的异议成立并中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2014年4月22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166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讼争房产的查封。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有(2014)思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诉前保全情况告知书、(2014)思民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房产买卖协议书》,万柳英出具的《收条》、转账凭证、《公证书》、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发票、(2013)湖民初字第1663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判决认为,易木生、万柳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讼争房产已于2013年1月21日出售给黄钊坚,黄钊坚亦于2013年1月23日前支付了除银行按揭贷款外的全部购房款,并按月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应当视为黄钊坚于2013年1月23日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黄钊坚持有缴交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数字电视费等票据原件,且易木生、万柳英书面答辩时也确认房屋已于2013年1月30日交付给黄钊坚使用,故可以认定黄钊坚确实自2013年1月30日起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没有证据证明黄钊坚在讼争房产的买卖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易尚昆关于黄钊坚、易木生、万柳英的买卖协议是虚假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易尚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尚昆请求对厦门市湖里区金昌里9号1404室房产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易尚昆负担。宣判后,易尚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易尚昆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易尚昆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黄钊坚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1月22日、1月23日通过其妻子黄招治(现双方已离婚)的银行账户向万柳英分别转账支付定金10万元、购房款205460元及购房款124万元,万柳英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是错误的。根据黄钊坚举证的证据可知,2013年1月23日黄钊坚的前妻黄招治不是向万柳英转账支付124万元,而是向案外人叶建红转款124万元。虽然万柳英有出具了一份《收条》,但该《收条》是在收到款项之前的2013年1月22日出具,且《收条》上确认收到的���项是1445456元,与黄钊坚主张实际支付的1445460元不符。故黄钊坚提供的转款凭证和收条之间存在多处明显与常理不符之处,又无法提供叶建红对该笔大额转款124万元系代为偿还万柳英的债务的确认证据,仅凭一张黄招治转给案外人叶建红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黄钊坚已向万柳英支付124万元购房款之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30日,易木生、万柳英将讼争房产交付给黄钊坚使用,是错误的。据黄钊坚提供的证据可知,其所提供的物业费、水电费、数字电视发票等所有票据的用户名都是万柳英,而代扣卡的卡户姓名也是易木生,没有任何费用能够体现是黄钊坚所缴纳的。且黄钊坚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交房、房屋装修等占有使用房产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易木生、万柳英已于2013年1月30日将讼争房产交付给黄钊坚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遗漏了部分事实未予认定��1.本案讼争房产于2009年6月8日登记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万柳英将抵押房产出售给黄钊坚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原审判决遗漏对讼争房产买卖交易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这一重要事实的认定。2.黄钊坚所主张的其已支付的购房款为1645460元(含其暂存湖里法院的10万元),尚欠584540元未支付对价,原审判决遗漏对购房款尚未全部付清这一重要事实的认定。三、黄钊坚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与万柳英之间存在真实的房产买卖交易。根据黄钊坚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可知,黄钊坚与易木生、万柳英签署的是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仅是意向性协议书,并没有正式签署厦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订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没有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备案签章,虽然协议书盖有中介机构的印章,但黄钊坚没有提供任何其支付中介费的��账凭证和中介费发票,无法判断该《房产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黄钊坚所主张的网签备案,仅是中介机构信息数据的单方上传,不是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审核备案,其信息具有可随意进行修改。而如前所述黄钊坚提供的购房款付款证据和万柳英出具的《收据》明显存在互相矛盾和不符合常理之处,无法证明黄钊坚已实际向万柳英支付了购房款。故黄钊坚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与万柳英之间存在真实的房产买卖交易。四、退一步说,假使黄钊坚与万柳英之间存在房产买卖合同关系,则因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黄钊坚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和买卖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并错误适用法律,从而作出了驳回易尚昆诉求的错误判决。退一步说,假使黄钊坚与万柳英之间存在房产买卖合同关系,则因黄钊坚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对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尚在万柳英名下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和遗漏,且法律适用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本案讼争房产尚登记在被执行人万柳英名下,购房人黄钊坚尚未支付全部购房款,也未实际占有房屋,且系其故意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购房人存在过错,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讼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被上诉人黄钊坚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黄钊坚与易木生、万柳英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的《房产买卖协议书》真实有效,黄钊坚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1.黄钊坚在2013年1月21日就与易木生、万柳英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并在签订协议当天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定金10万元,在第二天也就是2013年1月22日易木生、万柳英办理了全权委托公证给黄钊坚,黄钊坚也按约定支付首期款1545456元,并在2013年1月25日向厦门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办理的网签登记。《房产买卖协议书》与付款凭证、公证书、网签登记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已实际履行。2.万柳英和易木生指定黄钊坚将124万元的首付款支付至其指定的收款人叶建红名下,并在出具收条的时候进行的相应的表述:“其中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整是转入叶建红的农行卡,卡号为6228480070128647016”,这种情况下,黄钊坚才转帐支付给叶建红,这样的付款方式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3.关于收条的时间与转账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万柳英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收条上中124万元的到帐时间是2013年1月23日,关于这一时间上的差异,黄钊坚已在湖里区人民法院和思明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结合证据进行了解释。4.根据黄钊坚与易木生、万柳英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黄钊坚应支付的首付款为1445456元,黄钊坚分两次分别转账205460元和124万元,总金额为1445460元,黄钊坚多转了4分钱。5.黄钊坚在2013年1月30日就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至今均由黄钊坚支付。因为涉案房屋2013年2月5日即被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虽然水费、电费等均由黄钊坚在支付,发票只能体现原产权人易木生、万柳英的名字,但原件均保留在黄钊坚处,物业开具的物业费收据上也有体现黄钊坚的名字。6.依法生效的合同只要具有合同有效的法定情形,均应为法律所保护。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规定对为实现抵押物的物权(不包括抵押权)转移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合同的效力不产生约束力。而且,万柳��、易木生已将代还银行贷款事项委托公证给黄钊坚,黄钊坚也至今仍在履行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贷款银行至今也一直在接受黄钊坚的还款,并未提出任何异议。7.黄钊坚与易木生、万柳英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购房款为223万元,黄钊坚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存至法院的款项,合计已付1645456元,剩余款项584544元为截止2013年1月21日涉案房屋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的本金,该笔银行按揭贷款至今仍由黄钊坚在偿还。二、黄钊坚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涉案房屋的保全措施,维护黄钊坚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易木生、万柳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易尚昆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易木生、万柳英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尚昆提交一份黄钊坚与黄招治《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黄钊坚主张其按月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的汇款证据全部体现的都是黄招治转款给万柳英,而黄招治早已于2013年10月29日与黄钊坚离婚,故退一步说,假使黄招治支付给万柳英的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讼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的,则付款人也是黄招治,与黄钊坚无关,无法证明银行按揭贷款的付款人是黄钊坚。黄钊坚质证认为,对离婚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到目前为止,按揭款都是由黄钊坚支付的,房产如何分割是其内部的事宜,与易尚昆无关。易木生、万柳英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黄钊坚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书》证明其与易木生、万柳英的讼争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在2013年1月21日,而原审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查封讼争房产在2013年12月23日,因此,讼争房产买卖协议签订时间在��,且黄钊坚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后,根据易木生、万柳英的指定通过其妻子黄招治(现已离婚)支付了除银行按揭贷款以外的涉案全部房款,万柳英也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讼争房产也交付给了黄钊坚使用,黄钊坚持有缴交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票据原件,可以认定黄钊坚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讼争房产。易尚昆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易尚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易尚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巧 玲审 判 员 胡 林 蓉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兴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