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秀春诉被告张俊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春,张俊暖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郭秀春,男,52岁。被告:张俊暖,男,54岁。委托代理人:谭瑛昌,虎林市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秀春诉被告张俊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春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春,被告张俊暖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春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亲表哥,2012年底,被告称其同学能帮助原告女儿办理工作。截止2013年9月原告共给付被告办事款12.1万元。2014年初被告将原告女儿安置在牡丹江市邮政储蓄所临时工作岗位,因为被告承诺给找哈尔滨银行正式编制工作,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称其也没有想到会是这样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于2014年7月底给原告补了借条,日期写成2013年9月17日,借款金额为12.1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2.1万元,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郭秀春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用于郭X办工作费用),借款人、收款人:张俊暖,2013年9月17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2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张俊暖,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郭秀春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张俊暖,2013年1月29日”;2013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秀春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3,000.00,收款人:张俊暖,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秀春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5,000.00,张俊暖,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秀春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0,收款人:张俊暖,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秀春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收款人:张俊暖,2013年9月25日”,证实原告共给付被告12.1万元的费用,证据1是在证据2之后打的总条。被告张俊暖辩称: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实质不是借贷关系,是被告受委托为原告女儿办工作的经费。被告已经为原告的女儿办理了在牡丹江邮政储蓄所工作,并且原告的女儿也工作了八个月,该工作是合同制,没有正式工编制。被告张俊暖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原告通过被告为其女儿办理工作,被告分六次收取原告12.1万元的费用。原告称被告承诺能为其女儿办理哈尔滨银行正式编制的工作,但被告未办成。被告称给原告女儿办理了牡丹江邮政储蓄所合同制工作。2014年7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总借条,内容为:“今借郭秀春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用于郭雪办工作费用),借款人、收款人:张俊暖,2013年9月17日”(时间双方商定写成2013年9月17日)”。被告实际收款为12.1万元。本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女儿办理工作事宜,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承诺将原告女儿工作办到哈尔滨银行,在哈尔滨工作,但最终并未实现。被告辩称系原告女儿不符合标准所致,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被告张俊暖陆续收取原告12.1万元,事后又给原告出具借条,庭审时也认可收取了原告12.1万元。因被告未能完成居间的事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1万元居间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未作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暖返还原告郭秀春居间费用12.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秀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俊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