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永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曾某某与谢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附近,采取割线以及滑行打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罗某的“五羊-本田”牌WF125-F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00元。同日晚,被告人曾某某与谢某某、何某(另案处理)驾驶被盗的上述摩托车行驶至沙坪坝区歌乐山某街道时,采取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的“钱江”牌QJ125-J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三人驾驶该两辆摩托车回到重庆市大足区,用于自己使用。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的两辆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两名被害人。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各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现金5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蔡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某、何某、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指认现场和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0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