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与中冶华天马鞍山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夏文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华天马鞍山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夏文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华天马鞍山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文祥,男,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诉人中冶华天马鞍山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文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上诉人夏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文祥在原审中诉称:其自2009年起入职节能公司以来,与节能公司连续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30日到期后,节能公司先是想与夏文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又想让夏文祥同中冶华天南京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均遭到夏文祥拒绝后,节能公司为规避责任,于2014年5月30日以快递形式向夏文祥发出一份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限定夏文祥三日内与节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夏文祥核实,劳动合同签订后却要在中冶华天南京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实际工作,且要续上之前7个月节能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2014年6月5日,节能公司向夏文祥寄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夏文祥于同日向节能公司寄出辞职书一份。因与节能公司协商未果,夏文祥诉请判令节能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6990.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427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09年10月30日,夏文祥与中冶华天马鞍山电力滤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滤波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3日,夏文祥与滤波公司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10月30日,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夏文祥仍继续在滤波公司上班。滤波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2日,滤波公司变更为节能公司。节能公司想与夏文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又欲让夏文祥同自动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均遭夏文祥拒绝。2014年5月30日,节能公司以快递形式向夏文祥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限定夏文祥三日内与节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5日,节能公司向夏文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夏文祥即日起终止节能公司与其的劳动关系。夏文祥于同日向节能公司寄出辞职书一份。夏文祥最后12个月实发的月平均工资为1828.07元。原审另查明:因与节能公司协商未果,夏文祥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节能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29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998.6元。2014年8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4)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节能公司支付夏文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25.38元并驳回夏文祥的其他仲裁请求。夏文祥对仲裁结果不服,以致成讼。原审认为:一、夏文祥与滤波公司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当同夏文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节能公司(即滤波公司)认为夏文祥不适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夏文祥要求节能公司支付其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5日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节能公司无证据证明夏文祥2014年5月及2014年6月1日至5日的工资数额,故夏文祥在此期间的工资数额以其最后12个月实发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二、2013年10月30日,夏文祥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仍继续在滤波公司上班,滤波公司及变更后的节能公司也继续在给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节能公司虽要求夏文祥签订劳动合同,但却是要与夏文祥签订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变更了主体、期限和内容的劳动合同。故节能公司在未收到夏文祥辞职书之前就以夏文祥拒签劳动合同为由单方解除其与夏文祥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18267元(1826.7元×5×2)。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中冶华天马鞍山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夏文祥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5日双倍工资差额8246.5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67元,合计26513.55元。宣判后,节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系保障劳动者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法定的相关权利,不应简单理解为只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即可获得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节能公司向夏文祥支付工资并保障其应当享有的权益,故夏文祥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2、节能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收到夏文祥的辞职书,6月8日去劳动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节能公司收到夏文祥辞职书在先,与夏文祥解除劳动关系在后,一审判令节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节能公司无需支付夏文祥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夏文祥当庭辩称:节能公司认为其为夏文祥缴纳了保险就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节能公司一审提交的答辩书中写明其系2014年6月10日收到夏文祥的辞职书,并非6月6日。二审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说明如下:证据一,节能公司、滤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公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证据二,中通速递查询单一份,证明节能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收到夏文祥的辞职书,之后才解除劳动合同。夏文祥质证认为:其与节能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0月份就到期,而节能公司系2014年才变更,故公司变更不能规避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节能公司原审陈述其6月10日才收到辞职书,系在其与夏文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夏文祥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原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节能公司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公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均为复印件,且两组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节能公司支付夏文祥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是否充分。夏文祥与滤波公司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后,夏文祥仍继续在滤波公司(节能公司)上班,滤波公司(节能公司)应当同夏文祥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节能公司主张其已向夏文祥支付工资,并保障夏文祥各项权益,故不应向夏文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节能公司主张其系在2014年6月6日收到夏文祥快递的辞职书之后,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其提交的快递查询单上仅铅笔手写“夏文祥辞职书快递查询”,不足以证明该快递内容,且节能公司一审答辩状及庭审陈述中均自认其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夏文祥的辞职书,故节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节能公司认为其公司进行了变更,其与夏文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其据此解除与夏文祥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滤波公司变更为节能公司后,夏文祥仍在节能公司工作,节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劳动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亦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且节能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夏文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2014年6月8日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法律规定亦不符,故原审认定节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节能公司应当向夏文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节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中冶华天马鞍山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方圆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资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