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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申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党仁山因与被申请人赵银花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9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党仁山,男,汉族,1952年7月22日出生,住天祝县松山镇鞍子山村*组**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银花,女,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天祝县华干路金矿家属楼*单元***室。再审申请人党仁山因与被申请人赵银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党仁山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购房款的交纳及房屋交付均是由申请人和张德顺之间进行完成的,根本不存在以党宏的名义购买的情形,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且党宏在婚前户籍已农转非,与被申请人分户,并未共同生活。2.申请人的诉请是要让被申请人搬出侵占申请人的房屋,案由应为返还原物,原审定性错误,且与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属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将本案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其实质均是民事案件案由所规定的一级案由物权纠纷项下的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涵盖返还原物纠纷。且本案由下的请求权主体必须是物权人,被告则应当是无权占有人。被申请人赵银花在发回重审后提出反诉,其诉请为确认诉争房屋的产权,亦为物权保护纠纷案由项下的物权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因涉案房屋的归属产生争议,所解决的争议均因物权产生行为。故原审判决定性以及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属无正当权源而占有他人之物的人。审查认为,涉案诉争房屋,是申请人于2004年12月19日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其一人名下的,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此之前两、三个月,申请人分两次给付房屋出卖人张德顺房款期间,在其儿子党宏的银行账户上支取过款项,该行为虽不能当然得出申请人在党宏的账户上取款的行为,就是为了购房而取款的结论,但是,党仁山与党宏系父子关系,党宏在外地打工期间,其子女由党仁山抚养,党宏的存折一直由党仁山持有并支配,买房行为发生前后,党仁山在党宏存折上均存在取款的行为,足以能说明其使用家庭共有财产的特征,属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的支取,不排除以此基础购置房屋。且被申请人赵银花于1997年与党宏结婚并共同生活,之后二人共同去浙江宁波务工,党仁山在家务农,给其二人带孩子,购买涉案房屋时间是在赵银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在原审时亦认可购买房屋的部分款项,包括支取党宏的存款事实。加之,本案房屋出卖人张德顺曾证实,最初党仁山是以其子党宏的名义与之协商购买楼房事宜并签订过一份购房合同,后因遗失,在办理房产证时应党仁山侄女要求于2004年9月12日、10月26日分别又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情形。故申请人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原审作出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的购买,党宏夫妇进行过出资,属家庭共同财产,结论亦无不当。综上,保护物权其实质是以侵犯物权的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物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依据而侵占其物的人即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党仁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何 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