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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顺发、郑顺才、郑顺风、郑银英、郑顺得与黄阿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发,郑顺才,郑顺风,郑银英,郑顺得,黄阿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王顺发,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死者郑龙秋长子。原告郑顺才,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死者郑龙秋次子。原告郑顺风,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死者郑龙秋三子。原告郑银英,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死者郑龙秋长女。原告郑顺得,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死者郑龙秋四子。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万和,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阿旦,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卢凤羽,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阿旦儿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代表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发、郑顺才、郑顺风、郑银英、郑顺得诉被告黄阿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和,被告黄阿旦的委托代理人卢凤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发、郑顺才、郑顺风、郑银英、郑顺得诉称,2014年9月5日22时,被告黄阿旦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漳浦县绥安镇朝阳大道草潭村路口路段,碰撞行人郑龙秋,事故造成郑龙秋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阿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龙秋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郑龙秋死亡,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68919.99元;2、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5年=154080元;3、丧葬费49328元/年÷2=24664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250663.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粤BK40**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黄阿旦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50663.99元-120000元)×80%=104531.19元,扣除被告黄阿旦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黄阿旦应再赔偿4531.19元。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郑龙秋死亡造成的损失124531.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黄阿旦醉酒、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只有10000元;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亲属误工费、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阿旦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2时,被告黄阿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粤B×××××小型轿车自漳浦县绥安镇金浦大道沿朝阳大道往黄仓开发区方向行驶,行经绥安镇朝阳大道草潭村路口路段时,其车头正面于道路右侧路面快速机动车道上碰撞自其行驶方向的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郑龙秋,致郑龙秋受伤,送至漳州175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天凌晨死亡,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阿旦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郑龙秋负次要责任。郑龙秋在漳州175医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8919.9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程军辉,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阿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阿旦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顺发等人与被告黄阿旦协商后双方同意,被告黄阿旦赔偿原告王顺发等人因亲属郑龙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该款从垫付款100000元中抵扣,双方因原告亲属郑龙秋死亡的赔偿事宜就此终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阿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郑龙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交通管理部门据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阿旦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郑龙秋负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阿旦系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实际车主,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阿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因亲属郑龙秋死亡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顺发、郑顺才、郑顺风、郑银英、郑顺得因本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郑龙秋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8919.99元;2、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5年=154080元;3、丧葬费49328元/年÷2=24664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交通费5人×3天×123元/天=1845元,以上合计249509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黄阿旦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黄阿旦应赔偿的数额,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因亲属郑龙秋死亡的赔偿事宜已终结,本判决不再重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顺发、郑顺才、郑顺风、郑银英、郑顺得因本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郑龙秋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1元,减半收取1395.5元,由原告负担45.5元,由被告黄阿旦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毅斌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