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胜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2015年1月9日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又以防区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于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解放路101号其住所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身上搜获净重0.1克的可疑毒品1小包、现金50元,从刘某身上搜获净重4.4克的可疑毒品42小包、现金100元。经检验,以上搜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二、2014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住所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郑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郑某身上搜获净重0.5克的可疑毒品1小包,从刘某身上搜获现金200元。经检验,以上搜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照片),搜查笔录,核称笔录(附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景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