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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永康市石柱镇后项村翻沙厂与曹某一同工作时,因口角引发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工地上的木锤将曹某左前臂打伤致左尺骨骨折。经永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现双方民事赔偿已调解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季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