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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阳光新与阳光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新,阳光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新,男,1949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常,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上诉人阳光新因与被上诉人阳光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阳光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家的承包地相邻,因被告修房子和砌保坎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原告在交界处用砖砌起明显的界限,并声明双方不要动标记。2014年6月10日,被告阳光新之子阳德恩把标记挖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阳光新与其子阳德超赶来后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988.00元,事后被告阳光新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被告无视法律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8.00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930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阳光常与被告阳光新房屋相邻。2014年6月9日,原告阳光常与被告阳光新之子阳德恩因地界发生争吵,被告阳光新赶来后与原告阳光常发生争吵继而抓打。次日阳光常到赫章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前臂截肢术后。阳光常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4年6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988.00元。2014年6月26日,赫章县公安局以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阳光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等协商未果,原告阳光常遂于2014年7月21日诉来法院,请求处理。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阳光常与被告阳光新因土地交界发生争吵继而抓打,致原告阳光常受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涉赔偿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认定为:2988.00元;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及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确定为:1231.00元(37,448.00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进行计算确定为:1231.00元(37,448.00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60.00元(30.00元/天×12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故不予支持。原告阳光常的损失合计57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阳光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阳光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阳光新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受伤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不是上诉人所致,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阳光常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阳光常所受���是否是上诉人阳光新殴打所致。经查,本案发生后,赫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从被上诉人阳光常自述和证人阳德超、阳明富、阳德恩陈述及上诉人阳光新认可打阳光常的陈述,结合派出所的调解情况记录、现场图和赫章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再结合赫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看,上诉人因打伤被上诉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各证据间相互吻合,衔接一致,形成锁链,可以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提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伤是自己摔伤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