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7月16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7时许,在宣恩县高罗乡车道湖村七组,被告人林某与邻居杨某乙(1952年3月16日出生)在杨某乙家房屋南侧鸡圈,因土地界址发生口角致扭打,被告人林某持镰刀将杨某乙右手砍伤。经鉴定,杨某乙右手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林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与杨某乙(1952年3月16日出生)相邻居住在宣恩县高罗乡车道湖村七组。2013年4月25日7时许,在杨某乙家房屋南侧鸡圈,因土地界址发生口角致双方扭打,被告人林某持镰刀将杨某乙右手砍伤。经鉴定,杨某乙右手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林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雷某、杨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二份、调解协议书一份、领条一份、谅解书一份,宣宇平司鉴(2014)临鉴字第14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