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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沈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新路55号A楼)定点开票员,负责收取管理费的职务便利,挪用其收取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用于在淘宝网等互联网购物网站购物,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该公司。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沈某退还上述全部钱款。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沈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及个人年度对账单,上海太阳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汇总表、2013年度招商管理服务考核、奖励实施细则,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中共上海市青浦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登记表,案发经过,现金解款单,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宋治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