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8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8********,汉族,新沂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高流镇高流村东七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章淞研,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章淞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早上6时许,新沂市高流镇高流村东七队村民袁某某在高流粮管所东门南100米处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打,袁某某的儿子袁乙、马某某的儿子马某甲等人均参与互殴,被告人袁某到场后持木棍夯马某某腰部。致马某某L2左侧横突骨折。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主要损伤为L2左侧横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6月5日,被告人袁某被新沂市公安局高流派出所民警传唤至该所,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马某某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的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等书证,证人袁某某、袁乙、马某甲、宗某、宗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徐州市公安局、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袁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马某某与袁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袁某到场后持木棍击打马某某腰部,马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坦白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洪楼人民陪审员 于如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