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樊建龙与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龙,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74号原告樊建龙。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蓉,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公司职员。原告樊建龙诉被告张述伦、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龙之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荣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述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建龙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荣庆公司员工张述伦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40.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住院用品费671.10元。前款由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荣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法定责任。曾垫付医疗费32,0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且肇事车辆确有投保,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2个月、护理费认可40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住院用品费我方只认可130元费用、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发半年的工资明细,我司认可1,820元每月计算6个月、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1时5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丰登路澄城公寓门口路口,被告荣庆公司员工张xx驾驶牌号为沪N**小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车辆相碰,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张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35,575.83元。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樊建龙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内踝骨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酌情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B**小客车由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张述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荣庆公司承担全部的替代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3、残疾赔偿金,现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5、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代理费,依据司法实践,酌定为3,000元;8、误工费,现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820元每月;9、衣物损失,酌定为1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建龙117,652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100元;二、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樊建龙医疗费25,575.83元(已扣除前项赔偿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用品费541.1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32,019元相折抵,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建龙1,197.9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