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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石元勇诉杨再伟健康权纠纷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远勇,杨再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85号原告石远勇,男,苗族,1967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明选,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再伟,男,苗族,1975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德怀,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石远勇诉与被告杨再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选、被告杨再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德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远勇诉称:2013年10月19日8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承包经营客运班车(线路:报效至凯里,车牌号为贵H18**)从报效开往凯里,途经施洞镇偏寨村公路段,遇见被告的客运班车贵HA13**(线路:施洞至凯里)与其他两辆施洞客运班车(线路:施洞至台江)发生争执,被告的客运班车斜停在公路上,同时被告在公路中央,导致原告的客运班车无法通过,由于被告不但不让行,还称:“我就堵你怎么了!”被告一边用手拍打原告客车,一边指着原告说:“你下来我打你。”于是原告下车与被告理论,被告不由分说就对原告胸口打过来,原告躲闪一下,本能地抓住被告的衣服将其推开,被告再次冲上来对原告大打出手,当场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并面部血肿,当日原告住进台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7天。经台江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同时,被告被施洞镇派出所处以相应的治安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再伟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我们知道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须在2014年10月19日前提起诉讼,但是本案原告是在2014年10月19日后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诉讼时效经过,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其住院的行为是恶意行为。从原告的病历中,我们知道原告身体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原告在不受伤的情况下无故住院,其恶意行为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父子阻拦行为才引发的,被告在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而且被告也没有打原告,反而是被告被原告父子殴打受伤,原告却不承认错误。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除陈述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证明被告在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5日共6天花费医疗费用为2549.69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作伤情鉴定的鉴定费用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台公(司)法鉴定(伤情)字(2013)039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情经台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时的面部情况。结合台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对原告入院情况的描写:“……面部广泛红肿,压痛,局部见表浅擦伤痕,无出血,无见鼻腔及外耳道出血”,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杨再伟与石远勇发生打架事件,杨再伟被行政处罚200元。结合台江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客运承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凯里客车站证明,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损失。因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驾驶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车辆从事客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凯里至报效车票,证明票价为26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户口簿,证明石远勇的妻子肖为井是农业人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受案登记表,证明发生纠纷后石远勇报警,施洞派出所受案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陈述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台江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次纠纷是原告儿子引起的,也证明了施洞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早上8时许,石XX(原告石远勇的儿子)驾驶客车(路线:施洞至台江)从施洞出发后,石XX认为龙光忠(被告杨再伟的客车驾驶员,路线:施洞至台江)违反公司的客运规定在塘坝村载了三名到台江的乘客,于是石XX驾驶其客车追赶至偏寨村路段将杨再伟的客车栏下。之后被告杨再伟和原告石远勇先后来到现场,原告石远勇和被告杨再伟为此事发生纠纷,被告杨再伟挡在石远勇的车前被原告石远勇驾车逼退,原告石远勇下车与被告杨再伟发生争执并打架,原告石远勇被打致轻微伤。原告石远勇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9日11时入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3年10月25日9时出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549.69元,经台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肖为井对原告进行护理。2013年12月13日贵州省台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石远勇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了300元的鉴定费用。该事件经贵州省台江县公安局施洞派出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台公施洞行罚决字(2014)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再伟罚款二百元处罚的行政罚款。杨再伟不服处罚决定,向台江县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台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台公复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撤销施洞派出所作出的台公施洞行罚决字(2014)1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施洞派出所重新调查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打架而引起的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石远勇与被告杨再伟因客车载客问题、石XX驾驶客车将杨再伟的客车栏下的事情发生纠纷,被告杨再伟挡在石远勇的车前被原告石远勇驾车逼退,原告石远勇下车与被告杨再伟发生争执并打架,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杨再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石远勇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549.69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3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7天×64.66%×19座×26元×2趟=4471.90元,因计算天数有误和以车辆的营运收入来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本案是原告受伤住院,并不是车辆受到损坏,不必然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其车辆去客车站办理准入证后找人代驾可正常营运,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如下:原告的误工天数从2013年10月19日受伤住院之日至2013年10月25日出院之日止共计6天,其收入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运输业47049÷365)129元/天,误工费即为129元×6天=774元;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7448÷365×7天=718元,不与认可,因护理人即原告妻子系农业人口,其收入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农林牧渔业30850÷365)84.52元/天,护理天数为6天,故对护理费确认如下:护理费为84.52元×6天=50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如下:30元/天×6天=18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1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受伤较为轻微,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因本案纠纷中双方都存在过错,且原告受伤轻微,对其精神没有伤害或伤害极轻,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为4310.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93.21元;被告杨再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17.48元,取整数为3017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发生纠纷,原告当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诉讼时效从该日起中断。台江县公安局施洞派出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时效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重新计算。后台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施洞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调查处理,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时效未过,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再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远勇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7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台江县人民法院,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634010001201100018829收转,由原告石远勇到本院领取。二、驳回原告石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再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胜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骊秀 来源:百度搜索“”